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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莱西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局属各单位:
《莱西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莱西市农业局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
抄送:市法制办,存档。
莱西市农业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19日印发
附件:
莱西市农业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我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二、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活动,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进行。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说明理由。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定依据,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由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
八、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在局案审委员会研究的基础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青岛市农委备案。
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以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二、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理由和根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举行听证。
十三、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十四、建立内部监督制度,由法规科负责对局机关所属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莱西市农业局
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行政处罚
(一)《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莱西市农业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莱西市农业局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抄送:市法制办,存档。
莱西市农业局办公室 2005年12月19日印发
附件:
莱西市农业局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试行)
为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障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我局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指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是我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二、我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职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活动,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授予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进行。
四、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考虑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说明理由。提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理由,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六、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定依据,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由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
八、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在局案审委员会研究的基础上,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青岛市农委备案。
九、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十一、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以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二、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理由和根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当举行听证。
十三、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十四、建立内部监督制度,由法规科负责对局机关所属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莱西市农业局
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行政处罚
(一)《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