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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莱西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

  • 制发机关: 莱西市农业局
  • 发布日期:2014-10-31
  • 发布文号:
  • 索引号: 00517970801020020140013
 

莱西市农业局

关于印发《莱西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镇、街道经管统计审计中心,经济开发区经管站: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村级财务票据管理,杜绝收据违规行为,从源头上堵塞收支漏洞,维护村集体经济利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和山东省农业厅《关于规范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管理的通知》(鲁农经管字2014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村级财务管理实际情况,特制定《莱西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使用管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莱西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莱西市农业局

 2014年10月27

 

 

      

 

 

 

 

 

 

 

 

 

 

抄送:存档。

莱西市农业局办公室                    20141027日印发

附件:

 

莱西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使用管理制度

 

为了切实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管理,严格财务监督,保证票据的正确和规范使用,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根据农业部、财政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36号)和山东省农业厅《关于规范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管理的通知》(鲁农经管字20141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制度。

一、启用统一新的村级票据

(一)从201511日起,统一启用由山东省统一监制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停止使用原来印制购买的村级收支票据。

(二)立即由镇级经管部门负责,对各村原有的村级收款收据进行全部集中登记造册,并于20141220之前以镇(街道)为单位统一核销,集中归档。

二、村级票据种类与使用范围

(一)统一村级票据的种类。

村级票据实行省统一种类和样式,进一步规范村级票据使用管理。统一规范四种票据:

1.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套印“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票据专用章”的金光红色监章)

2.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用收据(套印“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的金光红色监章)

3.山东省农民承担生产性费用专用收据(套印“山东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监制”的金光红色监章)

4.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套印“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票据专用章”的金光红色监章)

(二)村级票据的使用范围。“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用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外部单位(个人)、内部成员的往来结算业务;其它三种票据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成员之间特定用途的结算业务。

1、“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主要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对外收款业务,也可用于与内部成员之间的经济往来业务,包括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项目补助收入、财政转移支付、资产资源补偿收入;接受外部单位或个人捐款、赞助费、补偿费;收到向外部单位或个人的借款或暂收款;收取村级集体资产资源对外有偿使用收入,如房屋、设备、各类基础公益设施等资产以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林地、水面等自然资源的出租和出让收入等。

2、“山东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专用收据”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收取“一事一议”筹资及农民自愿以资代劳款项。

3、“山东省农民承担生产性费用专用收据”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向村民收取应由村民承担的生产性费用,如引水灌溉费、统一机耕费等。

4、“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用于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个人支付款项的结算业务,如雇佣农民发生的零工劳务费、购买农民农产品的货款等

三、市、镇对村级票据的管理

市农业局经管站根据“鲁农经管字【201410号)的通知”精神,按照“省统一票据种类、省统一票据样式、省统一票据编码、市统一招标印制”的要求,进行统一印制。对全市村级票据规范化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镇级经管部门负责村级票据的保管、发放和管理。配备专人、专责、专账、专库管理,严格领、用、存和注销手续。按照“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票款同行、以票管收”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立《村级票据领用管理登记簿》,按照使用(领用)村(居)建立台账,对领用村(居)领用时间、票据名称、票据起止号码、本数、领用责任人(签字)、交回存根时间、使用、作废、核销等详细登记。

四、村级票据的领用和注销

(一)票据的领用管理。

1、村级报账会计具体负责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票据的领取、使用和保管工作,村级设置村级票据领用使用登记簿,加强票据的管理。村级其他人员不得领用和保管村级票据。

2、村报账会计在领用票据前,须填写《农村票据领用表》并签字,并注明票据种类、数量、起止号码,经镇级经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领用。领用时由领用人认真检查是否有漏号、漏页。

3、镇级经管部门的票据专管人员必须做好票据领用登记簿登记管理,采取“交旧领新”方式,原则上对已发放票据但尚未注销的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不再发放新票据。发放的票据应定期催交、清理。

4、镇级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内部使用或开具村级票据,也要实行票据领用管理登记制度,应填写《农村票据领用表》并签字,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办理领用和注销手续,加强内部监督管理。

(二)票据的使用管理。

1、票据开具人员必须根据会计规范要求开具有关票据,并在其存根上注明银行收款或现金收款的字样。票据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不得跳号或空号,填写时必须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并全份一次套(复)写,全部联次内容一致,大小写金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

2、票据一式三联,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套写,作废时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起保存,不得撕毁。作废票据必须全联保留,以备核查。

3、收款人员每次凭收据记帐联金额向会计服务中心资金管理员结算交款,并由审核制单人员在其存根联上注明款项入帐情况。

4、收款人员必须根据上级政策及法规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收费。要票据开具和收款同时间发生,做到收款必开票、开票即收款。

(三)票据的注销管理。

1、票据开具人员在使用完毕后,应在每本票据存根联封面上注明票据开具金额、作废号码,并将存根联及时交还镇级票据专管员,办理注销手续。

2、镇级票据专管员须检查票据开具是否合理、金额是否入帐、存根与作废联是否完整,审核无误后在登记簿上做注销登记。已经收回的收据存根应按收据顺序号排列、归档,以便日后查阅。

(四)村级票据的保管、盘点和移交

1、村级各种票据,要专村专用,不得借予他用。村级领用要妥善保管,如有遗失、被窃等情况,应及时报告票据发放单位,并在市级以上传媒申明作废,所发生费用由领用村级集体承担。

2、镇级经管部门对领用的村级财务票据进行按时查核,定期每月或每季度核对票据的结存情况。村报账会计如因工作变动或有其他原因需要移交工作的,移交前应预先报镇级经管部门,由村级财务负责人、移交人、接管人当面清点好票据的有关档案资料,办理好交接手续,镇经管部门派票据专管员参与监交。

五、村级票据与财务管理

(一)实行票款同步、收支两条线。使用村级票据收取的各类收入款项,应全额缴入镇级会计服务中心管理,不得坐收坐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侵占村集体资金,确保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安全。

(二)各种开支票据应取得合法、真实、有效的原始凭证。严禁白条入账。村级所有的各项费用与支出的原始发票,除村干部报酬、村级各类误工及其它补贴的农业基本建设和公益事业中的小额劳务费及工杂费等公益方面的补助费,付购买农户自产的农产品的货款,使用“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付款凭据”外,其余的必须取得财税部门监制的正规票据。

(三)完善村级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所有支出的单据,必须有支出事由,并有经办人、村报账会计、村主任、村支部书记(规定限额以上)四方同意并签字,后经村民监督委员会(村民理财小组)审核签审、镇级农村会计服务中心复审(负责人签字)后报帐核销。凡符合村级财务预算内容,签审手续到位、印信齐全,凭证合规的开支方可报销入账。

(四)按时报账结账制度。严格村级财务管理制度,村级开具的票据和发生的经济事项要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报账、结账,严禁会计期间发生和形成的经济业务,跨年或延期报账、结账。

(五)完善农村财务内部牵制制度。镇级会计服务中心代理记账会计、资金管理员和村级报账会计要分清职责,会计账簿、财务印章、票据和资金管理实行合理分离监管机制。

六、违规行为的处罚

村级票据使用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加强和规范村级集体资金管理的核心,市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管部门针对农村财务规范化管理建立考核和农民负担监督检查,把村级票据使用管理作为重点内容。

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村级组织或个人,由业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财经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农经工作相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机机关处理。

1、未经市级经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制或私自向市场购买和使用票据的;

2、使用已停止使用的废旧收据;

3、自刻票据监()制章、制贩假票据的;

4、收款不开票、打白条收款行为的;

5、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票据,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6、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票据的;

7、不按规定接受票据的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或不按有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8、管理不善,丢失毁损票据的;

9、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

1、本制度由莱西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2、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