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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莱西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通知

  • 制发机关: 莱西市农业局
  • 发布日期:2009-06-04
  • 发布文号:
  • 索引号: 00517970801020320090010

  局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经局领导班子研究,制定了《莱西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莱西市农业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抄送:市政府法制办、青岛市农委法规处,存档。
 莱西市农业局办公室         2009年5月21日印发
                 共印15份
附件:

莱西市农业局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莱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西政办发[2008]95号文要求,制定我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一、本制度适用于我局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指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是我局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二)公正原则。
  (三)过罚相当原则。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说明理由。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理由,应当有合法的依据和事实根据,被处罚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和法定依据,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由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
  六、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由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青岛市农委备案。
  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两年以内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
  (三)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限进行处罚,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十、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理由和根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陈述和申辩确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应当予以采纳。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听证程序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十一、对当事人行使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给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从重的理由和根据。
  十二、建立内部监督制度,由法规科负责对局机关所属机构和执法人员实施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十三、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见违法行为罚款参照执行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行政处罚
  (一)《种子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种子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2、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三)《种子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
  2、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3、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四)《种子法》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2、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3、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4、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5、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二、违反《农药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
  (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2、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3、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的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第、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