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农业委员会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青岛市农业委员会农村沼气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沼气安全管理,规范沼气建设、使用和维护、维修过程中的安全操作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沼气安全管理是指农村户用沼气、大中小型沼气工程和沼气服务网点的建设、使用、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维修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明确责任
第三条 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对各区(市)沼气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第四条 各区(市)政府依法负责辖区内沼气安全生产工作。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沼气生产的监管主体。负责辖区内农村沼气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定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及应急预案等制度。
第五条 户用沼气及各类农村沼气工程所属农户、单位、企业是农村沼气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六条 农村沼气日常管护和安全使用工作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其中,农村户用沼气池及其配套设施归农户家庭所有,日常保养和安全使用工作由农户负责;联户沼气池及其配套设施归联户共同所有,其日常保养和安全使用工作由联户共同负责;大中小型沼气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日常保养和安全生产工作由所属个人、单位、企业负责。
第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农村沼气安全生产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状,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宣传、检查、指导工作。
第三章 落实措施
第八条 各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沼气生产工”和“沼气物管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培训,每年至少安排一次集中培训。
第九条 沼气工程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组织生产和管理人员,参加沼气安全生产和技术培训。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技能后,方可上岗。
专门配置沼气乡村服务网点的沼液沼渣抽排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相应驾驶资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沼气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具有与承担工程相适应、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
第十一条 新建大中型沼气工程应填写《山东省大中型沼气工程登记表》,并将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报当地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沼气工程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在沼气工程、燃气装置等设备、设施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
第十三条 农村户用沼气、大中小型沼气工程的安全运行操作要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各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实际制定农村沼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建立安全事故立即报告制度。沼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及时启动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一时间拔打119、110、120救援电话,请求紧急救援。同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地方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时向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做好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农村沼气责任主体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造成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从事农村沼气工程设计、施工或监理活动的,按照《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三十五条,由区(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农村大中型沼气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按照《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第三十六条,由区(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村沼气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秸秆热解气化站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7年7月9日。